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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中利益的理解和认定
时间:2014-09-30  作者:姜赟  新闻来源:  【字号: | |

       何为利益呢?现代汉语大词典对于利益的解释就二字“好处”。那么如何从法律意义上对利益进行解读呢?结合司法实践,可对其进行简单的分类:

一、内容上认定

可以分为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所谓物质性利益,是指财物或者是其他可用货币计算直接经济价值的利益等,这个是目前最通俗的财物,也是现实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利益模式。非物质性利益是至不直接表现为具体财物,但对行为人而言具有重要的人身或者其他精神等方面价值,如就学、职务升迁、岗位调整等。

二、法律属性上的认定

可以分为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正当利益,是指一个人在一定条件下通过个人诚实劳动,通过正当的程序或者途径,在符合法律、政策以及道德伦理的情况下,从社会获取的能够满足个人需要各种需求、好处。什么是“不正当利益”,最高法和最高检联合下发的《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对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了界定。从该规定我们可以作这样的理解, “不正当利益”既可以是实体上的不正当,也包括了程序上的不正当。从该《通知》的精神理解,所谓实体上的不正当包含以下二个方面:1、非法利益。如通过违法犯罪等手段获取的好处。2、违反政策或者公序良俗获得的利益。如通过假学历、假身份、假资质等手段获得的利益。3、通过程序的不正当获取的利益,就是《通知》后半段所列举的不积极履行义务,从而给为行贿方(包括直接行贿人的受托方)创造条件而获取的利益。如在项目招投标中,在相关的招标环节设定特定的指标,从而为相关企业在参与招标时,在专家评标环节谋取竞争优势。如笔者承办的2010年衢州市XXXX镇镇长林某受贿案中,林某在该镇集镇道路建设招标过程中,要求招标代理单位在技术标中设定曾参与大型集镇建设项目并获取相应奖项作为技术加分的环节,最终使其有关系的企业因具备该加分项的规定获得该项目。最终法院认为林某为该企业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根据通说理论,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权钱交易,利益是否正当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法规定受贿罪的目的有二个方面,一是为了防止国家工作人员将国家赋予的公权力随意滥用,并作为利益交换的筹码获取个人好处;另一方面,禁止行贿人利用财物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并通过国家工作人员手中的公权力谋个人私利。因此,无论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都是通过权钱交易获取的,都侵犯了受贿罪客体要件,即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这一实质特性,因而利益的正当性或非正当性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三、利益获取时间上的认定

从利益的获取时间可以区分为现实性利益和可期性利益。所谓现实利益是指通过受托人的帮助,请托人可以及时兑现的利益。如本文在前言所举的案例中所涉及到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工程款结算环节及时的审核签字后,请托人徐某及时结算的工程款就是现实利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谋取的利益并非全都是短时间内能够直接予以兑现的利益,利益的实现有待于时间或其他条件的满足,这类利益我们把它称之为可期性利益。司法实践中,很多行为人事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送财物提前打点,与国家工作人员搞好关系,为日后的利益实现进行铺垫,待条件成熟时或者时间满足时提出请托事项,获取利益。我们对此类利益亦可划分两类:第一,行送前具有明确请托事项的可期性利益。比如,国家补助资金的争取。事前请托人通过国家的政策宣传或者行业协会的通知,了解到相关项目可以申请国家补助资金。行为人事前请托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关照,受贿方收受请托方财物。对能否获取国家的补助资金这个结果,行贿人的利益获得只是一种预期,但是行贿人在行贿之时针对某请托事项有明确或暗示性的行为存在。这种收受财物的行为,应予以认定为受贿。比如,今年我们查办的环保系统郎某受贿案中,郎系X区环保局负责环保资金申报的综合科科长,在涉及筛选辖区符合申报环保补助资金资格的过程中收受某企业贿赂,将某企业作为具备申报资格呈报上级环保部门审批环保补助资金。这里对于企业而言是否能得到上级环保部门审核拨付环保补助资金就是具有可期待性的利益。第二,没有明确请托事项的预期性利益。此种情形主要存在“感情投资”的场合。也是现在司法实践中最难以认定的一类事实。行贿人在行送财物时,对该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明确的请托事项,送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只是为自己今后可能有求于他而进行事前的铺垫,所谓的“放长线钓大鱼”型,这种利益的实现在时空间隔上会很长。比较这二种“谋利”的区别,前者的可期性利益是有明确的,双方都是明知的;而后者的预期性利益在行送财物阶段,双方并未反映出来。第一种类型的可期性利益的期待性更高,更接近于现实。权钱交易的方式更直接,更具体,也更易证明。在现在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一种类型的可期性利益,司法实践一般都是认定为受贿的。但对于第二种可期性利益,司法实践中难以统一认识。笔者曾承办过此类案件,在查办一起受贿案件时,行贿人交代其在承接某国有公司业务过程中认识当时非分管其业务的王姓副总经理,但该行贿人认为虽然该王副总经理不分管其业务,但该副总年轻有为,下届任总经理的概率很大,于是行贿人找各种机会向王副总经理行送财物,过了二年后,该王姓副总果然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在一次工程招投标中,该行贿人通过王姓经理的帮助获得该工程。在案件启动阶段,侦查机关内部对于王姓副总经理接受该行贿人的财物是否属实受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层报至上级检察院,也没有统一认识,导致案件无法启动。虽然第二种的可期性利益在实现过程中,行送和谋利存在很长远的空间,但笔者认为,无论是第一种类型的可期性利益还是后一种可期性利益,就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性来说“一手拿钱一手办事’还是“先办事后拿钱”及“先拿钱后办事”都无根本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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